“债务加入”欠缺公司决议程序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及其发展演变
(一)债务加入的历史沿革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的主要法律效果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在《民法典》之前,为非现行法概念,但已在司法裁判领域得到广泛适用。随着《民法典》对其空白的填补,进一步完善了债务承担制度的立法空白。
1、原始出处:
江苏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债务加入”的概念。
2、新的突破:最高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提出债务加入的效力准用担保规则。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九十一条,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其性质存在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种可能,并就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提供了指导意见。”
3、正式立法:《民法典》第552条最终将债务加入正式立法。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权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债务加入又被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在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存在差别,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人默示、未作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同意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我国《民法典》立法中采取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的立法模式。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1、实质要件
债务加入的实质要件有两点:一是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二是债务加入的合意成立并生效。
一般认为债的加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需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如原债务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不可转移性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不能转移的债务,则不适用债务加入。最后,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债权人可向原债务人或新债务人主张债权,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形成连带责任关系。此为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
2、形式要件
综合既有判例,债务加入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1)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
(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但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3)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承诺文件,承诺共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二、债务加入无效案例导入
(一)基本案情
飞跃律所为航远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后航远公司未足额支付律师费。为保障债务履行,航远公司另安排其控股的两家公司签署了《债务加入协议》。因三家公司均未履行支付义务,飞跃律所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律师费267万元。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航远公司向飞跃律所支付律师费267万元,另两家公司对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飞跃律所诉称,其律所长期为航远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航远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足额支付律师费。2022年1月,航远公司向飞跃律所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欠付飞跃律所律师费共计267万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后航远公司安排其控股的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同飞跃律所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约定鑫达公司、天铭公司与航远公司共同向飞跃律所承担上述律师费的支付义务。后上述三家公司均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飞跃律所诉至法院,要求三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律师费267万元。
航远公司、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共同辩称,对上述律师费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就上述债务加入事宜仅作出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确认函》的约定,航远公司应向飞跃律所支付律师费267万元,现其未依约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飞跃律所要求航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应予以支持。
其次,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系加入其股东航远公司的债务,故就此应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未就该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且本案亦不属于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债务加入协议》中相应债务加入的约定无效。因飞跃律所在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未尽到审查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鑫达公司与天铭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亦未对其公章予以妥善管理,故飞跃律所与鑫达公司、天铭公司对上述债务加入条款无效均有过错,鑫达公司、天铭公司应当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责任,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最终判决航远公司向飞跃律所支付律师费267万元,鑫达公司、天铭公司对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自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三)案例解读:
最高法裁判要点: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法律约束力;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黄申、孟庆彪、孟凡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三、债务加入相关法条检索
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