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
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均将原普通诉讼时效由此前的两年更改为三年,现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第26条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是适用现行的《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冲突。
第一种观点:依据“新发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定
【(2021)豫民申1813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性质与已失效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观点: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保险法》的诉讼时效规定
【(2021)豫民申181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相对于民法总则来说属于特别法,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究竟如何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世界各国通用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当新的法律与旧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我国《立法法》(2015)第92
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对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表达。而所谓“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其所比较的应当是“同一部”法律,且为“同一种法律规则”存在新旧不一致的情形。在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中,《保险法》与《民法典》虽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同一种法律规则”但并非属于同一部法律,此时就并无新旧之分,也不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而对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其中特别法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围绕特殊主体的特别法;第二类是围绕特定生活领域的特别法。特别法在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商事特别法、知识产权特别法以及其他特别法。在适用顺序上,要优先适用特别法,补充适用《民法典》的一般法。且依据《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于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保险法》来说,其是专门规制保险行业、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等特定领域的法律,其应当属于围绕特点生活领域的特别法,故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也即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的保险诉讼时效为5年。
二、如何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2015)苏审二商申宇第00510号】在江苏高院审理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宝应县苏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第中,民安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确认书,出具确认书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一、二审法院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在2014年8月13日向经发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时间作为车损确定之日有误。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上海市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确认书,这是对事故损失的预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以维修发票和维修单为准。《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损失额确定之日,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这更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故上海市松江区泅泾镇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8月13日向经发公司开具维修发票,此时经发公司的损失确定,该时间应作为经发公司利益损失发生之日。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经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进而认定经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诉讼时效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损失额确定之日,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之日
【(2017)川民申1066号】在四川高院审理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四川高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张某某受意外伤害,邻水县安监局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事故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份残。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信达财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主张权利。
信达财险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邻水县安监局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起计算,截至张某某2015年5月15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高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张某某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时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才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至此起算,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信达财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原一、二审认定张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信达财险公司关于张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意外伤害险中的索赔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损伤程度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于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