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法律】熟人通过微信建立的买卖关系在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024-11-18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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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协商一致后,杨某按照王某提供的收件地址,通过快递向王某发货,王某收到货物后并未向杨某支付尾款,杨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尾款。

二、审理经过

S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杨某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收货地在F省F市T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F市T区。又本案被告王某住所地F省N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S市X区人民法院辖区,S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后,S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F省F市T区人民法院处理。F省F市T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F省高级人民法院。
F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通过微信沟通出售设备事宜,但并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杨某起诉请求王某支付尾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杨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某的住所地在S市X区,故S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本案不当。后因,F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S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三、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某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双方交易与传统买卖方式无实质查差别,故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货款尾款,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故杨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S市X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S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F省F市T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此规定确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通过网购平台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通过网购平台购买商品产生争议时,可以以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立管辖法院,并向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收货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降低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但是,上述规定所适用的情景为买卖双方并不了解彼此,买方或消费者相对来说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弱势地位。若双方彼此知晓,甚至于双方之间是熟人,那么网络就只是双方沟通的一个工具,与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并无太大,因此,此类情况应当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确立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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