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到期债权承担责任?
引言:近几年受经济的影响,很多公司对外举债较大,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甚至有的公司濒临破产,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成为了一个巨大的难题,债权人只能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再对股东采取措施,但亦久久也不能回款,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到期债权承担责任?
案例1:(2024)粤0605民初413号
被告刘某林作为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冻品。后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迟迟未支付。2021年8月1日,被告刘某林代表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定2021年4月,5月,6月尚欠货款31201.5元,46114.5元,57068.5元,9.5折后,共欠货款127665.2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仍欠货款本金480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林催要货款,被告刘某林自述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让原告找被告陆某军索要货款。在(2023)粤0605执5213号执行案中,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已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林、陆某军、王某为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上述三被告认缴的出资未实际缴足且出资时间未到期(2033年12月31日前)。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刘某林、陆某军、王某应在各自已经认缴但未实际缴足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2024)苏06民终4110号
某邦公司原名称为启东某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已由原股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足额实缴。2019年9月2日,某邦公司股东变更为熊某乙(持股比例4%)、熊某甲(持股比例51%)、程某(持股比例45%)。2019年9月22日,某邦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至10800万元,增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和认缴出资分别为:熊某甲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5508万元,熊某乙持股比例4%,认缴出资432万元,程某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48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30年12月31日。
2021年3月1日,某邦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某基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销合同》,后某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欠付某基公司货款552740.01元,并应返还某基公司铁架托盘13个、木架托盘16个等。再查明,某邦公司在法院有(2024)苏0681执431号、(2023)苏0681执5233号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某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是一个持续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某邦公司的案涉债务没有异议,但某邦公司未能自行清偿,且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未能履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发现某邦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认定某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上诉人认为某邦公司对开发商××园享有债权,但该债权能否实现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未改变某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现状。熊某甲、程某提出已缴纳部分出资,所提供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持有该证据而未提供。虽然凭证备注有投资款字样,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出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即便出资属实,三上诉人仍有增资款未缴纳到位,对于某邦公司的案涉债务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结语: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债权人只能在强制执行阶段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时间花费良久,虽然新公司法刚生效不久,法院对于此类判决为数不多,目前学界对未出资的部分是采用“入库”还是“出库”存在较大分歧,但从前述判例来看,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作者亦倾向于采用“出库”规则,债权人能够直接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到期债权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债权人在纠纷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后所需要花费的时间也会更少,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公司法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二)条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